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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管理應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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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管理應用系統

重要訊息

主旨:[ 重要訊息 ] 修正「身障者職重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103/02/17)

說明

修正「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修訂條文及相關問答集請參閱以下相關檔案下載*** 為健全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體制,提供身心障礙者適切之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修正重點如下: 一、 比照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將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師及職業訓練員之資格認定,修正為僅規範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訓師及職訓員。(條文第4條及第5條) 二、 刪除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得擔任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及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之規定。(條文第6條至第8條) 三、 因應近來偏遠地區亦得進用就服員,刪除就業服務助理員之規定。(條文第7條) 四、 為確保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品質,將職管員初次進用一年內應完成之專業訓練,修正為進用前即應完成該訓練。(條文第8條) 五、增列符合本準則專業人員資格者,應每三年接受90小時繼續教育規定,以持續提升專業服務品質(條文第10條) 六、 增列專業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增進民眾接受職業重建服務時之安全。(條文第13條) 七、 配合繼續教育規定,增列資格認證證明有效期間、第10 條繼續教育實施後,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更新資格認證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及其法律效果等規定。(條文第14條) 八、 比照相關專業人員制度之作法,增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應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條文第15條) 九、 增列第8條、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修正後之過渡時期規定。(條文第8條及第19條) 【問與答】 Q1:修法後,本準則中職業訓練員的資格認定有何差異? A1:修正僅規範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用之職業訓練師及職業訓練員申請資格認定,同時放寬具下列條件者,亦可申請職業訓練員資格認證: 一、 配合現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規定,除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外,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亦可申請。 二、 為廣納在訓練職類教學或從事技術工作已有一定年資之專業人員,若在應聘職類上有特殊表現,具相關教學或工作經驗累計達六年以上者,可申請認證。 Q2:民眾於修法前,通過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的認證,同時亦被僱用,而原先要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進修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 ,於修法後修正為進用前即應完成,這樣資格是否會有影響? A2:若民眾於修法前即已取得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的認證,同時亦被僱用,修法後並不影響其資格,但須於本準則生效日起一年內(即104 年2 月15 日前)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36 小時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Q3:修法後,就業服務助理員規定已刪除,已取得就業服務助理員資格者是否受到影響? A3:修法前已取得就業服務助理員資格之專業人員,其資格並不受影響,但於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時,仍應於就業服務督導之指導下,協助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Q4:本次修法刪除企業管理系可申請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及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之規定,而修法前,如以企業管理系取得本準則之資格認證,修法後是否會影響資格? A4:修法前,依企業管理系所畢業取得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及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資格之專業人員,其資格並不受影響,但除於本準則繼續教育施行後,應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時數外,亦應依本準則各條專業人員之訓練時數及時間之規定完成相關專業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如 一、 就業服務員: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36 小時以上。 二、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於本準則修法前經初次進用者,應於本準則生效日起一年(即104年2月15日)內,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36 小時以上。 Q5:修法後,企業管理系可否依本準則申請相關資格認證? A5:修法後,已刪除具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可申請本準則相關資格認證,但仍可循下列方式申請資格認證: 一、 職業輔導評量員: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主修課程為人力資源者,得以人力資源相關科系申請資格認定。 二、 就業服務員: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主修課程為人力資源者,得以人力資源相關科系或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之方式申請資格認定。 三、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主修課程為人力資源者,得以人力資源相關科系或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之方式申請資格認定。 Q6:本準則中所提的繼續教育制度為何? A6:為提升專業人員知能及服務品質,參照相關專業人員制度(社會工作師法、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心理師法及職能治療師法),訂定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包含專業課程、專業相關法規課程、專業倫理課程及專業品質課程,相關課程內容將另行委託適當單位規劃,並於本準則發布後二年(即105年2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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